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昌友犯盗窃罪、纵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友,农民。1995年6月因犯纵火罪被安徽省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友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2年5月10日,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昌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郝阿根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昌友当庭辩称:钱包是老板郝阿根叫我保管的,我的行为属行骗。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昌友随老板郝阿根雇用付某的拖拉机到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商城进货。11时许,车停至商城大桥下,被告人何昌友趁郝阿根下车小便之机,将郝阿根放在正、副驾驶座位中间的一只黑色皮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19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郝阿根的陈述及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被窃钱款的数额、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昌友的身份情况;(3)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昌友曾因纵火罪被安徽省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4)案发经过;(6)被告人何昌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当庭所辩称的“钱包是老板郝阿根叫我保管的,我的行为属行骗”之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相矛盾,且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昌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