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利与被告张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北光电有限公司光学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同上。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2002年5月后孩子住院费6000余元的一半费用和今后孩子医疗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3日生一男孩张晓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晓智现患有脊髓癌症正在治疗中。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家庭共同财产佳利25寸彩电一台、厦新V**一台、五件组合沙发、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四把椅子、组合家俱一套全部放弃,并表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及承担医疗保险赔偿后一半的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住院医疗费单据、购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2002年5月至今孩子的医疗费的一半,由于此费用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花医疗费系其个人所支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晓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每月的第二、第四周末可探视孩子。3、共同财产:佳利25寸彩电一台、厦新V**一台、五件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四把椅子、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4、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元经济帮助费。5、原、被告对张晓智今后住院费用在保险赔付后各承担一半。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