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本市尚俭路67号。法定代表人于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毅,男,该公司干部。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自强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贵、张政毅,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吕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诉称,依据其与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由其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拆迁范围内的国营商业企业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拆迁安置工作,约定拆迁面积为35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1071000元。实际拆迁中,由于新城公司认为其营业面积为800平方米,安置面积明显过小,双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新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定由原告给新城公司在北火巷住宅区安置建筑面积为552.98平方米营业用房,产权归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所有,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区分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起诉至你院,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由原告承担给新城公司在北火巷住宅小区安置建筑面积552.98平方米营业用房的35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1071000元的责任。新城公司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中,原告出资2190000元在开通巷购买营业用房552.98平方米安置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已接收该安置房,执行已终结。原告支付的安置款项已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偿付超过其承担责任范围的1119000元。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辩称,委托拆迁安置协议是原、被告现场丈量后,依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安置费用。原告在安置新城公司时,未与被告积极磋商,长期未实施安置,亦未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合理安置面积,后单方改变确定的安置地点,与新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导致安置费用超过约定费用,故超出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2日,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与西安市五金交电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了1份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西安市五金交电公司征用的新育巷3-9号,建国巷42、43号,解放路21、23、25号等范围内的拆迁及异地安置工作,原告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动迁、搬迁、安置拆迁户、产权补偿等工作,其中对国营商业企业新城公司现场实际丈量未完全竣工建筑面积357平方米,每平方米以3000元计,共计1071000元;原告对居民户采取异地安置,以北火巷住宅区为主,国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单位用房户采取异地安置或自行安置办法;拆迁期限为4个月。原告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中,由于新城公司认为原、被告确认的安置面积与其实际租住面积不符,在长期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3日以(1999)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1项判定原告给新城公司在北火巷住宅区安置建筑面积为552.98平方米营业用房,产权归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告与新城公司均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以(2000)西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要求确认其承担357平方米的安置份额等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其第1项确认原告承担本院(1999)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给新城公司在北火巷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52.98平方米营业用房的35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1071000元的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新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年5月23日,原告与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座落在碑林区开通巷建筑面积552.98平方米的房地产,价款为2190000元。7月1日,原告与新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产安置给新城公司,产权归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所有。7月8日,新城公司接收上述房产。7月22日,本院以(2001)新法执字第444号民事裁定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1项。上述事实,有委托拆迁安置协议、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新城公司的安置面积为357平方米,与实际应安置的552.98平方米面积不符,超过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确认原告给新城公司在北火巷住宅小区安置建筑面积552.98平方米营业用房的357平方米。由于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中对新城公司的安置约定。侵犯了新城公司的合法利益,安置面积明显与事实不符,致使安置工作长期未能解决,一、二审法院已判定原、被告安置新城公司后2年之久,原告方实施安置工作,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由于房地产形势有了巨大变化,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地点、费用进行安置明显发生困难,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执行中原告将新城公司安置于开通巷,并无违法行为,本院已依法确认。对于扩大部分损失由双方按各自应承担面积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776080.8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5元,原告承担5605元,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