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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敏与被告欧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赵某,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实验幼儿园教师。被告欧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电力树脂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维斌,西安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欧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赵某经其母介绍与被告欧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2年3月13日,原告赵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欧某家人发生争执,受伤治疗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0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报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恋爱三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并未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与被告家人发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均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又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3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