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影平与被告王周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薛某1,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江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光电仪器厂物资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民,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徐江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1年,被告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前往西安光电仪器厂工作后,双方分居生活,孩子一直由其照顾。后其与孩子搬到被告单位居住,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将其赶出家门并对其进行殴打。其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被法院裁定撤诉,但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且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蓝田房产归其所有,汽车折价分割,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属实,但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婚姻期间,原告薛某1在其借款购置农用车后,即将该车开出营运至今,但期间即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也未将营运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薛某1在外有第三者,现原告已与他人结婚。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无异议,但对财产的分割,要求蓝田房产归其所有,农用车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其子女抚育费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某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3,1988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被告王某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前往西安光电仪器厂工作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借款16400元购置了车牌号为陕AFXX**的江淮HFC1030KRI型单排小货车一辆,由原告薛某1进行营运。车辆购置后,原告薛某1即将该车开出并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薛某1曾于2000年8月、2001年4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均未果,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2002年10月9日,原告薛某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218立升电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五开门大衣柜一个、自行车一辆、电淋浴器一台(上述财产现置放于被告王某某处);车牌号为陕AFXX**的江淮HFC1030KRI型单排小货车一辆,位于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三组的座南向北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三间宅基地一处(宅基费为66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半截柜各一个、床单、被子各五床、木箱两个、密蜂牌缝纫机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因买车从其兄王社田处的借款9000元,从其弟王周波处的借款5000元,从范继忠处的借款2400元,共计16400元,原告在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三组建造三间二层楼房时所借债务14500元。原告薛某1对存放于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权利,同时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在分居期间垫付的子女生活费10800元、教育费3575.80元的50%。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543元。法庭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陕AFXX**号江淮HFC1030KRI型单排小货车的归属及补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21900元,其中不包含车辆购置附加费3700元。同时双方均表示各自所收取的蓝田县房子的租金均用于日常生活。被告王某某居住的西安市XX街坊XX号楼X门X层XX号单元房系其父母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父已去世)。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存根、判决书、裁定书、教育费票据16张、户口本、鉴定结论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孩子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抚养费的支付因双方不能协商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酌判,位于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原告放弃权利应归被告所有。车辆、房产及债务的归属与承担,因车辆长期由原告实际经营使用,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公平的原则出发,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购车所负债务应由原告一并承担,同时应给予被告现价值一半的补偿;蓝田县的三间二层楼房,因双方均主张权利,应根据该房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债务的分担亦应按各自的权利份额予以分担。空宅基地一处,因该权利的享有者为原告,应归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问题,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垫付部分的5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薛某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孩子王某3、王某2随原告薛某1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7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容声218立升电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五开门大衣柜一个、自行车一辆、电淋浴器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陕AFXX**江淮HFC1030KRI型单排小货车一辆归原告薛某1所有。空宅基地一处归原告薛某1使用。4、位于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三组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一层东边两间及二层东边壹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层西边一间及二层西边二间归原告薛某1所有。5、共同债务:购车债务16400元由原告薛某1承担,建房债务145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6、婚前财产:大衣柜、半截柜各一个、床单五床、被子五床、木箱两个、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7、原告薛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车辆折价补偿费10545元。8、原告薛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育补偿费7187.90元。诉讼费1278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