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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韦争、李海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争,农民。200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亮,农民。200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争、李海亮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争及其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李海亮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争、李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2年8、9月间,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自来水阀门井盖、表箱盖及建筑工地、机埠上的马达,价值达人民币1298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某甲、吴某、宋某、金某、陆某、董某、张某、沈某乙、周某、辜某、林某、于某、赵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争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韦争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建议对被告人韦争处以较轻的刑罚。被告人李海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李海亮是初犯、偶犯,又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韦争、李海亮连续五次骑三轮车至嘉善县托普工业园区内的世纪大道、托普大道,窃得世纪大道上直径为70CM的大铁阀门井盖6只、中型表箱盖3付、托普大道上直径为60CM的铁阀门井盖30只,合计价值8053.2元。二、2002年8月20日左右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善江公路东侧魏塘镇环北路项目部工地(溧阳城建集团)、魏塘镇城桥小区“嘉善华发建筑公司”建筑工地上,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的5.5千瓦马达、2.5千瓦马达及7.5千瓦马达各1只,价值954.5元。三、2002年8月中下旬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泗洲电缆厂南路边建筑工地上,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的7.5千瓦马达1只,价值292.5元。四、2002年8月中下旬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伟森木业工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5.5千瓦马达1只,价值436.5元。五、2002年8月底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果蔬批发市场”建筑工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5.5千瓦马达1只,价值450元。六、2002年9月初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经济开发区“嘉善品辉精机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4千瓦马达1只,价值332.5元。七、2002年9月中旬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高级中学东侧“嘉善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董某”建筑工地上,窃得工地搅拌机上的5.5千瓦马达1只,价值270元。八、2002年9月中旬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高级中学南侧“张某”建筑工地,窃得工地搅拌机上的5.5千瓦马达1只,价值418.5元。九、2002年9月中旬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西项北路“加芳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5.5千瓦马达1只,价值360元。十、2002年9月21日左右某夜,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三轮车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北马浜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11千瓦马达1只,价值944元。十一、200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韦争、李海亮骑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长浜机埠内,采用扳手卸螺丝等手段,窃得7.5千瓦马达1只,价值47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南洋三轮车一辆被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的沈某甲、吴某、宋某、金某、陆某、董某、张某、沈某乙、周某、辜某、林某、于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数量、名称、价格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嘉善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及估价鉴定,证明有关赃物的价格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南洋三轮车一辆被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失主;(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争、李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98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止。)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南洋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