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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路63号。法定代表人石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36街坊。法定代表人张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松,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36街坊。负责人闵民生,经理。原告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李德松,第三人负责人闵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器开关价值人民币27838.70元,被告付货款15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余货款,故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货款12838.70元。被告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收到原告的供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述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告以西安海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前身)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开关、插座;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1年3月19日将电器开关、插座系列产品送到被告承建的本市南郊西安电子花园B、C座楼宇工程工地,工地工作人员XX签收了上述货物,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27838.70元,被告付款15000元后,下欠12838.7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02年10月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查被告前身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将自己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王宏刚,XX系王宏刚聘用的西安电子花园B、C座楼宇工程工地工作人员,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和王宏刚均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2002年2月,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购销合同、西安海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1)雁经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02)西经二终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将货送到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指定的工地,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应及时清偿货款。鉴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将自己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宏刚实施,双方均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清付货款12838.70元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西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38.7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3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付上述货款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