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焱与被告张晓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聂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国旅行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戴聚光,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工物资公司陕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秋峰,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聚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与被告性格、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9日生育男孩聂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元月搬出另住,并于200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从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