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供销合作社与嘉善县西塘镇晚圩第二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王家弄。法定代表人杜国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晚圩第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法定代表人朱巧林,厂长。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晚圩第二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1年11月27日,结欠原告钢材款15990.80元。事后,被告仅在2002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990.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90.80元。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晚圩第二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1年11月27日欠原告货款15990.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晚圩第二水泥制品厂欠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供销合作社货款5990.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