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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金某。被告李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嘉善县洪溪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02年4月27日被告无故回娘家四川居住至今,夫妻感情遂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不牢固,现被告方无故离家出走,夫妻间无法进行情感的沟通与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