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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李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琦,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祝飞,西安市碑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1971年5月1日出生,西安金枫叶咖啡茶语职员。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商城)与被告李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孙魁,被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飞、李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商城诉称,与被告签订商城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用作经营服装专营摊位,从2002年10月1日至11月7日,被告违反商城管理规定,擅自歇业30余天,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商城其他经营户的利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元。被告李琦辩称,自己一直开门营业,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有异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告多彩商城与被告李琦签订1份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琦承租原告多彩商城1层西3排067号摊位一间,面积为13.45平方米,用作专营服装摊位,租赁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多彩西部商城开始试营业,被告在所承租的摊位经营服装,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7日止,被告李琦在原告的出勤统计单签名4次,他人代签21次,未签名13次,其中注明12时以后签名或代签的14次,原告遂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第6条第7项(即每歇业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和商城管理规定为由,于200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摊位租赁合同、商城管理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照片、通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出勤统计有异议,但本人或同意他人代为签名,应视为对原告出勤管理方式的认可,可推定没有签名和备注12时以后签名日期为停止营业日。被告李琦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业达27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李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元。诉讼费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