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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建夫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张建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妙兴。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夫。委托代理人:朱英、朱晓琴。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上诉人张建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被告系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原告为桐乡市同福阳阳塑钢门窗厂业主,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闻坤浩与桐乡市同福阳阳塑钢门窗厂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将被告承建的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85元,具体面积按实际尺寸计算;付款方法为外框安装完工后付50万,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再付总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月26日,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自认2010年分三次共从闻坤浩处收到工程款40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1年12月10日,闻坤浩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2页,确认原告施工的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门窗工程总价款为2039503元,已付款80万元。余款123950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建的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中涉案门窗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该工程中,闻坤浩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相应民事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持肯定意见,被告持否定意见。原审法院采纳原告意见,认为闻坤浩之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一、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闻坤浩系被告在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二、原告在经历对工地情况的了解,如闻坤浩在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脚手架工程中就被指派为工地负责人,有权确认并出具书面手续,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闻坤浩作为工地负责人参加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等,到与闻坤浩签订施工协议书后能进场完成施工,并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的一系列客观事实过程中,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闻坤浩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对此,原告在主观上是善意及无过失的。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被告对闻坤浩代表其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的认可。综上,被告否认闻坤浩为其在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工程中的负责人,并认为闻坤浩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的行为是闻坤浩个人行为等抗辩意见,有违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门窗工程款1239503元应予支付。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以准许。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夫工程款1239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6元,减半收取7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8元由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浙江腾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事实不清。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单上的经办人闻坤楚、闻坤浩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真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根本无法查清。如果要查清该事实,原审应通知被上诉人追加闻坤浩为本案的第三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闻坤浩系上诉人建设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主观臆断。现有证据仅证明闻坤浩系桐乡同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负责上诉人工地的脚手架工程,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即使有40万元的付款凭证,也是上诉人接受指示付款。退一步讲,付款行为和工程实体上的结算权也不能等同,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原审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工程分包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夫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闻坤浩是上诉人承建的人才公寓一期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闻坤浩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海宁市人事局签订的《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0-21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师以及项目经理均不是闻坤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实际施工中的材料来看,该工程实际施工中的项目经理就是闻坤浩。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以及海宁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复印于海宁市人民法院档案馆,其中销售合同是闻坤浩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其他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委托书上确认闻坤浩是人才公寓工地的负责人,该组证据证明了闻坤浩是上诉人承建的人才公寓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闻坤浩的签名真实性难于认定,委托书上上诉人的公章不清楚,调解书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合同条款只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的姓名,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中项目经理人员变更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复印于海宁市人民法院档案馆,上诉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授权闻坤浩代表上诉人与海宁市玉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闻坤浩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上诉人承建的海宁市人才公寓工程,工程负责人闻坤浩。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建的人才公寓工程的负责人是闻坤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另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7月出具给海宁市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上诉人承建的海宁市人事局人才公寓工程,工程负责人闻坤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闻坤浩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本案是否必须追加闻坤浩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桐乡市同业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陈建忠与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凉台扶手结算、人才公寓工程的会议签到单、上诉人出具给海宁市玉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该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闻坤浩是上诉人承建的人才公寓工程的负责人,曾经以上诉人人才公寓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人才公寓工程的有关会议,曾经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虽然闻坤浩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闻坤浩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在本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40万元工程款,所以,闻坤浩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门窗工程实际是由上诉人自己组织施工,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闻坤浩不是上诉人单位人员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认为闻坤浩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结算以及一审应追加闻坤浩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褚 翔审判员  毛 彦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