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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2-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长安与被告牛平安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安,牛平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牛长安,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长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平安,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俊江,男,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长安与被告牛平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华,被告牛平安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魏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安诉称,其系本市长乐西路XXX号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人,以低价将该房租与同母异父的弟弟即被告使用,自1998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现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并支付租金3600元。被告牛平安辩称,诉争之房系原、被告母亲牛秀兰所购的合法财产,1998年9月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另原、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的98年9月以后的租金已过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28日,原告牛长安通过其母牛秀兰从张芳处购买了位于本市长乐西路XXX号(原XX号)无证鞍房三间,双方立有卖房契约。1988年牛长安申请翻修,将原房屋拆除,翻建成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被告牛平安长期在该楼座南向北大间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4月,原告取得长乐西路2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C05国用(2000)字第0093号。2002年7月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交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清租。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卖房契约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契约中“张芳”的指印进行鉴定。西安市公安局(2002)西公刑技痕字第30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2002年11月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送检的卖房契约上署名张芳的残缺指印系张芳右手食指所留。以上事实有卖房契约、翻修许可证、XC05国用(2000)字第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西公刑技痕字第30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长安与张芳签订的长乐西路XXX号卖房契约,意思表示真实,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为据,且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自双方契约签订之日起,该房之所有权由张芳转移至原告牛长安享有。诉争之房虽系无证房屋,但作为公民个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原告对该房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腾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关于租金的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租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诉争之房系遗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牛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本市长乐西路XXX号二层座南向北大间房屋腾交给原告牛长安。2、驳回原告牛长安要求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4元,鉴定费250元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45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