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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友朋来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裘军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73号原告上海友朋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B块111室。法定代表人周根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宝珏,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下称沪嘉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云,公司职员。被告裘军林。原告上海友朋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裘军林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于2002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宝珏、王雷及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朋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短桩加工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订制短桩一批,并于2002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1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嗣后,被告仅归还了8万元价款,余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归还预付款4万元;判令被告沪嘉构件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后原告申请追加裘军林为本案被告,要求判令被告裘军林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沪嘉构件公司辩称,沪嘉构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加工协议,也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沪嘉构件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裘军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2年1月31日原告与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签订的短桩加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加工合作协议;2、2002年2月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裘军林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12万元;3、2002年2月5日支票(支票号码BG590822)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裘军林的预付款(银行支票)已兑现,收款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保垒废旧物资回收站;4、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工商注册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沪嘉构件公司的前身是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系转制而来。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对证据1、2、3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已于2001年12月30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上海市普陀区保垒废旧物资回收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材料反映“2002年2月6日,裘军林将号码为BG590822的银行支票交付给了上海市普陀区保垒废旧物资回收站,用于裘军林归还他们单位的欠款2万元,并由裘军林领取了余款”。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则表示不清楚。经审理,被告裘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到庭原、被告对法庭质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明确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宝珏与被告裘军林分别代表甲方(即原告)和乙方(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签订短桩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500立方短桩,每立方米单价为810元,甲方预先支付价款12万元。2002年2月5日,原告将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支票(号码BG590822、收款单位空白)交付给被告裘军林,被告裘军林以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名义出具收条一份。次日,被告裘军林通过上海市普陀区保垒废旧物资回收站银行帐户取得了全部价款。后因该加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裘军林于2002年3月向原告返还了价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裘军林原系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业务员,2001年12月30日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登记。被告沪嘉构件公司作为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债权、债务继承单位,在清理原厂债权、债务中保管着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的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裘军林作为原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业务员,在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已办理注销企业登记后,仍以该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并以该企业名义收取款项,该行为存在着欺诈,且由于裘军林的行为事后未得到其他企业的确认,故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应认定无效。行为人即被告裘军林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价款,被告裘军林应对此承担继续返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裘军林归还预付款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嘉构件公司作为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债权、债务承受者,未妥善保管好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的公章,使被告裘军林使用该公章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并取得预付款,该过错行为对原告现有的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沪嘉构件公司系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变更而来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沪嘉构件公司归还预付款4万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裘军林签订加工协议时,未充分履行审查合同对方主体资格的义务,且未按票据规定正常交付预付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沪嘉构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裘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军林欠原告上海友朋来贸易有限公司价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裘军林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裘军林承担1033元,被告沪嘉构件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