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蓉,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鞍山钢铁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钢铁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刚,被告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现欠原告货款887029.76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87029.76元。被告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6万元,原告所诉其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只同意给付被告货款36万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出厂价下浮10%给被告供应热轧硅钢片150吨,后原告于1999年12月继续给被告发货149.545吨,总价值899019.12元,被告于1994年至1996年四次付款53万元,下余369019.12元货款至今未付。1999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函,承认欠原告款36万元未付。2001年9月3日被告来索要欠款,被告仍予接待,对以上欠款,原、被告现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一笔518010.64元货款有争议,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厚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出厂价下浮10%给被告供厚板250吨,由被告自提,灵山车站交货。2、原告1993年12月31日产品质量书一份,该质量书上载明了供被告厚板的名称、数量及价款为518010.64元,并记载有灵山车站交货的车号。3、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518010.64元。被告对证据1购销合同认可,但否认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认可,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收取原告以上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69010.12元货款未付,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将该欠款给付原告,对双方争议的518010.64元货款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被告收取此货,欠款不付。另其在多次催款函中亦未提及该款,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369019.12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80元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负担8000元,陕西省物资协作总公司负担58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应承担诉讼费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