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辉与被告孟海滨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辉,孟海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马明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白勇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海滨,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明辉与被告孟海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辉诉称,位于本市长乐西路3号火电新村2号楼2单元14号房屋系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所有,其系该房的合法承租人。被告孟海滨在其于2002年6月20日与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未经出租方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强行进住该房,致使其无法享受合同权利进行经营,要求判令被告孟海滨腾房并赔偿其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明辉与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对该房未能实际控制并使用,致使其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其依法应对出租方提出权利请求,被告孟海滨现虽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但其所侵犯的是出租方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孟海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明辉的起诉。诉讼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明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靳小红,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国棉五厂合作甲一楼。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省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春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粮库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靳小红与被告孔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靳小红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小红撤回起诉。诉讼费357元由原告靳小红承担。代理审判员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陈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西安市电子控制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公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新海,该厂厂长。被告西安市汇源视听器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半截巷28号。负责人王满群。被告刘巧凤,女,35岁,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3号楼2单元3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电子控制设备厂与被告西安市汇源视听器材公司、刘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电子控制设备厂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电子控制设备厂撤回起诉。诉讼费293元由原告西安市电子控制设备厂承担。代理审判员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