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三联造纸毛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三联造纸毛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卫星,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三联造纸毛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下称三联公司清算小组)、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县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三联公司清算小组对原嘉善县三联造纸毛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联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县供销联社对三联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联公司清算小组辩称,三联公司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该企业已歇业清算,现清算工作已结束,资不抵债,无还款能力。被告县供销联社辩称,为三联公司担保借款是事实,因三联公司歇业清算,已无还款能力,而自身企业又不景气,面临困难较大,亦无能力替三联公司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及11月30日,原告与三联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70万元和1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借款期限分别自20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和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次年11月25日止。当日,原告与县供销联社又同时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该社作为保证人为三联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三联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70万元和14万元,计8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三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县供销联社亦未按保证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事后,原告于2002年6月2日、7月18日先后向三联公司及县供销联社发通知书催收借款,三联公司和县供销联社亦均已收到了催收通知书,但仍未还款,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三联公司系县供销联社下属企业,因企业停产等原因,已于2001年12月3日由县供销联社发文成立清算小组,2002年5月10日,经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批复,决定对三联公司等有关企业实施歇业清算,2002年8月26日清算工作结束,同月30日,三联公司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文件及清算报告、吊销执照公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联公司及被告县供销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有效。鉴于三联公司已被注销,现成立清算小组,故遗留债务应由被告三联公司清算小组负责处理;而县供销联社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引起纠纷,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联公司清算小组以三联公司的财产中予以清偿原告借款8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结清。二、被告县供销联社对三联公司上述所欠借款和本案受理费13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510元,由三联公司清算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顾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