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又名郑城,农民。2002年7月27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4天,于2002年8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02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5月上旬某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小东方门口窃得24寸佳丽奇女式自行车1辆,价值90元,销赃得款6元。2、2002年5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小区麻将室后面楼梯边,窃得朱留英停放于此的24寸女式自行车1辆,价值70元,销赃得款8元。3、2002年5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谈公南路旅游公司门口,窃得陈斌停放于此的24寸斜档自行车1辆,价值112元,销赃得款10元。4、2002年5-6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小区26幢2梯楼梯口,窃得沈水林停放于此的24寸丝丽尔自行车1辆,价值96元,销赃得款6元。5、2002年5-6月份某日中午前后,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小区26幢6梯楼梯口,窃得徐卫英停放于此的26寸女式佳丽奇自行车1辆,价值90元,销赃得款6元。6、2002年5-6月份某晚,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谈公路盲人推拿中心楼下,窃得王扣芬停放于此的28寸自行车1辆,价值112元,销赃得款35元。7、2002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2幢西梯口,窃得陈建鸣停放于此的28寸永久男式自行车1辆,价值120元,销赃得款5元。8、2002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30幢东梯边的车库窗下,窃得杨凯停放于此的26寸男式自行车1辆,价值70元,销赃得款6元。9、2002年6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14幢2梯楼梯口,窃得26寸永久男式自行车1辆,价值120元,销赃得款6元。10、2002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32幢1梯楼梯口,窃得24寸女式飞翔自行车1辆,价值105元,销赃得款30元。11、2002年6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小区9幢2梯楼梯口,窃得陈善萍停放于此的24寸女式佳丽奇自行车1辆,价值90元,销赃得款6元。12、200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小区2幢2梯楼梯口,窃得28寸男式自行车1辆,价值10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如下:1、各失主的陈述以证实被窃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车子成色;2、收赃人沈顺根、于七金、张海荣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将所偷自行车销赃给他们的事实;3、扣押清单以证实本案有四辆赃车被扣押并当庭出示;4、被告人郑某所写的字条以证实其所销赃的情况;5、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赃车的价格;6、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于2002年5月至7月间先后在嘉善县魏塘镇各小区窃得自行车共计12辆,价1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追缴赃车4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车已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2003年5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无主自行车四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