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胡某,1967年月2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立群、顾支农、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在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薛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1998年始,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2年1月29日,被告用长凳甩打原告,使原告腿伤无法行走。此外,被告还在市场上多次打骂原告。因此,原告在今年春节前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已所有,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以供质证:1、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嫁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现有婚前财产的数量。被告薛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在2002年1月29日打原告是事实,但并非如原告所述“经常殴打”;原告在今年春节前回娘家一次,但经亲友劝说,即回来,双方并未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薛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1998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较频。2002年1月29日,被告在朋友处喝酒后回家,不能自控,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约定去所属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协议未果。事后双方又互不谅解,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均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及经济拮据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感情恶化,但由于无原则性的冲突,且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改过自新,请求原告谅解,故双方感情应认为尚未破裂。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