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复合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蓓拉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iv>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iv>法定代表人费其林,厂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蓓拉公司及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7年12月26日,被告安蓓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工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7.0125‰,并由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后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0年6月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6月29日的《浙江日报》予以公告,并向被告催收借款670000元、利息151879.45元。请求判令被告安蓓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并偿付利息151879.45元;判令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蓓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7年12月2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安蓓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670000元、期限为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6月8日、月利率为7.0125‰、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嘉善工行已于该日履行了贷款义务;2、1997年12月2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为被告安蓓拉公司借款670000元向嘉善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3、1999年7月30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及相应邮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曾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催收借款;4、2000年3月11日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嘉善工行在借款到期后曾向被告安蓓拉公司催收借款,被告安蓓拉公司予以盖章确认;5、2000年6月29日浙江日报债权转让公告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和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并在公告中向被告主张了权利;6、2000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将本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被告安蓓拉公司三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经审理,被告安蓓拉公司及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被告安蓓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安蓓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6月29日嘉善工行与原告在《浙江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且要求被告安蓓拉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6月30日嘉善工行与原告及被告安蓓拉公司三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蓓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70000元、并偿付利息151879.45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善工行与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1998年6月8日至2000年6月7日。嘉善工行于1999年8月9日以邮寄贷款催收函的形式,向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催收借款,该主张债权行为成立,并应自该日起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后原告依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于2000年6月29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催收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对被告安蓓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蓓拉公司及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安蓓拉日用品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1518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安蓓拉公司承担,被告嘉善县复合轴承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