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素娟与吴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娟,吴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王素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咪忠,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条根,农民。原告王素娟为与被告吴美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咪忠、被告吴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条根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郝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娟诉称,2002年6月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家屋前路上被告堆放碎砖瓦等垃圾,即用扫帚去扫,被告见状就气凶凶地拿着洋橇打过来,打在原告手臂上,并用砖块砸原告的头及腿,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臂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化医疗费2,914.32元及误工3个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共4,660.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美凤辩称,2002年6月5日上午,原告方将我家走廊的墙砖敲破,下午5时多,我回家打扫后,用洋橇把碎片铲到场地边。原告见后,用洋橇把碎片撤在我家的场地上,由此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及儿子见此围上来,原告用洋橇柄打我头部,原告儿子用砖头砸,因我的洋橇被原告丈夫夺住而无法自卫,我的左眼、头部及四肢被打伤,经医院门诊共化医药费537.10元并遵医嘱休息半个月。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误工费500元及医药费537.10元,但未反诉。因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为证明损害事实,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管墅值勤室调取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王某笔录各1份。其中原告王素娟在笔录中称:因吴美凤把碎砖瓦堆在路上,我用扫帚扫了几下,吴美凤用手上的橇打过来,打在我的手胖上,我用扫帚划过去,吴美凤用砖块砸我的头、脚。我的手胖被打红肿,头部、脚胖、身体多处被打伤。吴美凤在笔录中称,王素娟不让我倒碎墙砖,为此与她们三人吵了起来。XX先拿起围墙里的一块砖砸在我的脚背上,我拿起洋橇砸XX时,被王金良夺住,王素娟也拿起洋橇砸在我的手臂上、脚上,我的脸也被她用洋橇打了一下。王素娟的手臂上也被我用洋橇打了一下。王某在笔录中称:吴美凤把碎墙砖堆在自己的围墙对出的走路上,王素娟认为走路是她们浇的,不让她堆,就这样她们两个人推来推去打了起来,而且他们手中都有洋橇,所以双方都有伤了。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原、被告笔录无异议。对王某笔录中的陈述,原告认为其丈夫王金良及儿子XX没有参与。被告对王轩良笔录无异议,对自己笔录中的陈述认为没有用洋橇打原告,只是抵了一下。对王素娟的笔录,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用扫帚不事实,她实际是用洋橇,并认为原告一家人都参与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为证明损害结果,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该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右上臂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并化医疗费2,914.32元及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及医药费与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其他异议,且与案件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朱某、郝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朱某证言,当时王素娟手里拿着铁橇,其丈夫王金良未动手,其儿子手里拿的是铁橇还是木棒不能确定,美凤手里拿的也是铁橇。我看见王素娟用铁橇划来划去,XX也用手里拿的东西划过去,美凤也抵挡的。证人郝某证言,6月5日下午我正在烧晚饭,听到外面的吵闹声,我出去后看见原告及丈夫、儿子三人都在场,原告的丈夫当时未动手,原告的儿子用砖头扔过去砸到被告的脚上,原告因铁橇划来划去,被告在用铁橇挡,后被人劝开。当时两个女人脸上都没有伤。而原告的儿子很气,用榔头去敲王条根家的墙砖。上述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不是事实,是在为被告辩解。对证人郝某的证词,原告认为敲墙砖是上午的事,并认为当时原告脸上已被被告用砖头砸伤了。被告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郝某的证词其他无异议,但认为她当时脸上已有乌青了。本院认为,证人朱某、郝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王某的笔录,能相互印证,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6月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吴美凤将被打破的碎墙砖清扫后用洋橇铲放在屋前道路上,原告王素娟见后认为该路面系其家铺设不让被告堆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诊断为右上臂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经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2,914.32元,绍兴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伤前从事设摊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导致争执相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亦被原告打伤,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伤前从事设摊经营,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凤应赔偿给原告王素娟医疗费2,914.32元、误工费1,746.45元,合计4,66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