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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5日间,在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多次窃得废旧镍网45.2公斤,价值2,440余元。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务工期间,于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5日,采用工作服包裹带离厂区等方法,多次窃得废旧镍网45.2公斤,价值2,440余元。窃后,被告人分8次将赃物以每公斤30元、36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旧金属的俞金秀,得款1,485元。2002年8月7日,被告人向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缴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俞金秀证实从去年9月至今年7月,张某卖给他废镍网8次,重44.5公斤,付款1,485元。2、伍荣才的证言和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2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盗窃废镍网一张被人发现并将赃物交到厂保卫科,这张废镍网重0.7公斤。3、曹文华的证言和失窃报告证实自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有废镍网失窃的事实。4、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5、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8月5日下午4时许接到新宇染厂镍网被盗的报案,并有一辆嫌疑自行车被扣。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所。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追缴的0.7公斤废镍网已发还了被窃单位。7、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缴纳赔偿款之金额。8、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