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恒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恒全,曾用名胡恒权,无业。198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恒全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恒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恒全于2002年6月30日8时许,伙同王兵采用爬围墙、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绍兴县柯桥世纪花园58幢沈梅家,窃得现金、首饰等物,钱物合计价值7,183元,后在盗窃现场被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恒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累犯,又前罪判决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恒全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胡恒全等二人爬围墙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世纪花园58幢沈梅家,又撬门入室,在沈梅房间窃得铂金钻石戒和黄金红宝石戒各1只,在保姆汪银凤房间窃得现金703元等物,钱物合计价值7,183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正在家中的沈梅发现,沈梅即打电话通知其丈夫徐永锋,并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恒全被闻讯赶回的徐永锋等人在沈梅家二楼抓获,其同伙跳楼逃跑,途中丢下装有作案工具和赃物的背包1只。后戒指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梅证实家中遭窃的时间、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和电话通知丈夫、报警的经过;汪银凤证实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和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徐永锋证实接到沈梅电话得知有窃贼进入家中和抓获一个窃贼的时间和经过,还证实另有一个窃贼逃跑,途中丢下装有作案工具等物的背包1只,从中找回铂金钻石戒和黄金红宝石戒等物,并有徐海洪证言、抓获经过佐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结果清单证实铂金钻石戒和黄金红宝石戒等物的品质;绍县价鉴字[2002]1-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铂金钻石戒和黄金红宝石戒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逃跑的窃贼丢弃的背包中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的品种、数量以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经胡恒全辨认无疑;户籍证明、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恒全的身份、前科情况和前罪判决的执行情况;被告人胡恒全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恒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恒全在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视为犯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胡恒全在前罪判决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对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和后罪所判刑罚,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恒全交代态度尚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胡恒全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恒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三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