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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菊英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傅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原告傅菊英为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11月8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吴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菊英诉称;200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当月28日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守诺,拖欠至2002年9月份,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又出具借条1份,约期至2002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仍未见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培芳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未还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货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并约期归还,理应依约如期给付,以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反之,则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芳归还原告傅菊英借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2530元(含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