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2-11-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顺发金属织网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定州市顺发金属织网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太平庄。法定代表人赵占恒,���理。委托代理人仲辉,女,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太华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战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了供销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纺织木质配件。自2001年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57665.19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65.19元。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定州市顺发纺织器材厂与河北省定州市顺发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并更名为现原告名称,被告原名称为国营陕西第十一棉纺织厂。自2000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纺织木质配件,截止2002年1月12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8461.53元的纺织木质配件,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6060.04元未付。原告自2000年至2001年1月12日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却无法对200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电汇凭证和被告给原告的本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本院向被告单位调查时,推托其财务人员不在,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订货传真、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电汇凭证和被告给原告的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关系的观点相互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复印件,该部分证据复印件与其它证据相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定州市顺发金属织网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顺发金属织网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6060.04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诉讼费2240元由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