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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法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2-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实业有限公司驻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1130号申请人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西安交通信息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实业有限公司驻西安分公司(原深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坊副197号。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新经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了(2002)西经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9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深圳市越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西安分公司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债权凭证发放申请,待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时凭债权凭证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2)新法执字第1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安坤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