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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征泉与绍兴第四医院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泉,绍兴第四医院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陈征泉,居民。被告绍兴第四医院,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渭源,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翔,系院长助理。原告陈征泉为与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泉、被告绍兴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征泉诉称:2001年9月27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被告医院治疗。2001年9月28日、12月5日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姓名权,恶意把原告的姓名写成陈纪泉,把年龄写成28岁。同年11月8日被告又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把原告的肾功能检验报告单恶意丢失。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4,500元。被告绍兴第四医院辩称:2001年9月28日、12月5日的二张报告单因收诊医生字迹潦草,故化验医生开化验单时将陈征泉写成陈纪泉,将年龄写成28岁,但这一行为并不是恶意,××时作参考的,并由医院存档,并不外传,故对原告未造成任何伤害,我院此事也已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另外原告治疗期间的肾功能报告单并未遗失,一直由本院妥善保管着。综上,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28日、12月5日浙江省绍兴第四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姓名写成陈纪泉,把年龄写成28岁的事实;2、2001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收费项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收费项目中有肾功能化验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肾功能、肝功能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将肾功能检验报告单恶意丢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怀疑是被告事后补的,但没有证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9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01年9月28日、12月5日被告二次对原告的血液进行了检验,并分别出具了二张报告单,在该二张报告单中被告工作人员均将陈征泉错写成陈纪泉,将年龄错写成28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肾功能进行化验后出具了化验单,该化验单由被告存档保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虽然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血液检验报告中将原告的名字及年龄写错事实存在,但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丢失了肾功能检查单与事实不符,被告也当庭出示了该检查单。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征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董钱江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