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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法定代表人陈金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企业歇业清算,目前清算工作已结束,愿以抵押资产优先清偿贷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厂房等财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抵押价值108.7万元。原告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在最高贷款限额108.7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办理了有关抵押物登记手续,有房屋他项权证。事后,双方于99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契约二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为58万元和50万元,计108万元,利息均为月息6.3375‰,借款方式抵押,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截止2000年10月25日。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20万元。现尚有余额88万元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1年10月实行买断资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形式,2002年经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实施歇业清算,目前清算工作已结束,但营业执照尚未吊销。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契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8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