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锦祥与王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许锦祥。被告王加云。原告许锦祥为与被告王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祥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已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云辩称,结欠原告款25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无力支付。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云欠原告许锦祥款2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