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思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思锦,又名马思井,绰号:“井虾”,农民。200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思锦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思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思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6至8月间,至嘉善县魏塘镇、干窑镇某地,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马达七只,价值达人民币1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陈某、郦某、赵某、毛某的证言,同伙吴开华的交代,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思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7月份某夜,被告人马思锦携带老虎钳、扳手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彩印厂”工地,采用剪线、卸螺丝等作案手段,窃得该工地搅拌机上4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105元。2002年7月份某夜,被告人马思锦携带老虎钳、扳手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颜家浜机埠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4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245元。2002年8月初某夜,被告人马思锦携带老虎钳、扳手等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开发区“五金电器配件厂”毛某的工地,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该工地搅拌机上5.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337.5元。2002年8月上旬某夜,被告人马思锦携带老虎钳、扳手,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郦某建房工地,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工地搅拌机上4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280元。2002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思锦伙同吴开华,携带老虎钳和扳手,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蒋家斗机埠、北暑张安村24号南河边机埠、南暑村民工学校东赵某工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等作案手段,分别窃得Y112M-4千瓦马达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清江牌4千瓦马达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Y112M-4千瓦马达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陈某、郦某、赵某、毛某的证言,证明被窃有关马达的名称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同伙吴开华的交代,系被告人马思锦部分犯罪的同案犯,其交代证实了伙同马思锦盗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思锦的有关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5)案发经过;(6)估价鉴定,证明被盗马达的估价情况;(7)被告人马思锦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思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思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思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8日起至200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