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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大通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大通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大通乡集镇。法定代表人沈全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大通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企业早已买断资产,实施歇业清算,目前清算工作已结束,但资不抵债,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厂房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计200万元。原告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2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140万元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办理了有关抵押物登记手续,有房屋他项权证。事后,双方于1999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契约,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6.39‰,借款方式抵押,借款到期日为99年10月15日。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根据善体改(1998)第42号《关于对大通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精神,实行买断资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形式,2002年经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实施歇业清算,目前清算工作已结束,但营业执照尚未吊销。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契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应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大通供销合作社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