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政局与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郑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成驰,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傅虎林,男,该局干部。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地西安市兴庆路。法定代表人马湘凌,经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与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诉称,1999年10月21日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告“桑塔纳”轿车一辆,年租金10000元,租车抵押金100000元,租车期满,到被告处办理交车和退押金手续时,被告处是人走房空。现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100000元及利息5750元,给付车辆保管费4600元。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车牌号码为陕A.DX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0日,租金10000元,租车押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车交还甲方,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租车抵押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退还租车抵押金,甲方应免收乙方租车费用,同时另加付租车抵押金银行利息的一倍。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还车,甲方除按每日300元计收租金外,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租车抵押金,期间追车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抵押金,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去被告公司办理交车及退押金手续,但被告公司人员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退还抵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租车抵押金100000元及利息5750元、车辆保管费4600元。逾期不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海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未能按本判决第二条履行,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财政局可将陕A.DXX**号“桑塔纳”轿车变卖所得款项折抵原告租车抵押金、利息及车辆保管费等,变卖车辆所需费用从变卖车辆所得款项中扣除。变卖车辆款项不足以清偿原告租车押金等费用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