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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勇与被告姜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某1,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昆仑工业公司工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莲,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开元商城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1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玉莲,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相识,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2,现黄河中学初三上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至今仍共同生活未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生活,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