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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新华与被告赵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华,赵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夏新华,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丛,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汽车制造总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古炳祥,男,陕西省政府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继宗,男,陕西汽车制造总厂退休职工。原告夏新华与被告赵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赵丛委托代理人古炳祥、郝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华诉称,1995年4月9日原告与陕西省汽车工业销售东联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东联公司”的重型汽车及配件业务。1995年5月13日,原告聘用被告赵丛为重型汽车部经理,期限三年。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聘用合同,但被告赵丛一直负责经营至今,后经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新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东联公司承包合同解除,但被告赵丛未交清聘用至今的经济手续和全部财产,为此要求被告清交1995年5月份以后的一切经济手续,返还财产约70万元。被告赵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9日,原告夏新华与东联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东联公司将其“重汽部”承包给夏新华,夏新华每年给东联公司支付承包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1995年5月13日,原告夏新华聘用赵丛为自己所承包的东联公司重汽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内容为:夏新华聘用赵丛为重汽部经理,聘用期三年(从1995年5月至1998年5月),赵丛在此期间负责汽车和配件的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赵丛在完成下达的任务指标情况下年薪2万元人民币,超额完成给一定的奖励,赵丛交纳风险金1万元等。该合同签订后,赵丛一直负责东联公司重汽部的经营,至1998年5月合同到期后,夏新华与赵丛没有续签聘用合同,赵丛一直仍负责重汽部经营。2001年3月,夏新华以赵丛及东联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责令赵丛清交1995年5月份以后的一切经济手续。3、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于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新华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夏新华要求赵丛清交1995年5月份以后的一切经济手续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证据不足,驳回了夏新华的该二项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夏新华于2001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对东联公司重汽部的会计帐薄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夏新华申请对其承包东联公司重汽部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高德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鉴于被告赵丛拒绝提交2000年12月31日以后的会计帐目,故只对本院保全的2000年12月31日以前的东联公司重汽���会计帐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东联公司重汽部帐面资产总额为1477385.11元,其中货币资金30567.72元,应收帐款217763.02元,其他应收款14455.03元,存货1210159.06元(清单附后)。以上事实,有夏新华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夏新华与赵丛签订的聘用合同、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高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新华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夏新华承包该东联公司重汽部后,与赵丛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合同。1998年5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也未终止合同进行清算,赵丛仍一直经营夏新华所承包的东联公司重汽部���故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至2001年8月8日本院判决夏新华与东联公司承包协议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亦应到此终结。夏新华做为聘用方即委托人要求被聘用方即被委托人赵丛清交其受委托期间的经济手续,返还财产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该请求在上一次诉讼中因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而被驳回,夏新华并不因此而无诉权,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拒绝提交2000年12月31日以后的帐目,原告对此又无充分证据支持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已保全的东联公司重汽部1995年5月至2000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会计帐薄、会计凭证归夏新华所有。二、赵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新华人民币30567.72元,存货1210159.06元(清单见附表���。诉讼费42010元(含鉴定费30000元)由赵丛负担(夏新华已预付,赵丛随上款一并付夏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