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0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魏塘镇、干窑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朱秀兰、陈志良、吴福强、潘锋敏、孟连刚的陈述,估价证明,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秀南村高田浜11号处,伸手从窗户处将房门打开后入室,窃走潘锋敏黑色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余元,总价值450余元。2002年5月下旬一晚,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钱家浜24号朱秀兰的租房处,伸手从窗户将朱秀兰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窃出,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00元窃走。2002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志良小店处,用事先准备的罗纹钢撬开小店的窗户后入室,窃走陈志良现金450余元及大红鹰香烟一包、蓝利群香烟二包、长嘴利群香烟一包,总价值人民币524元。2002年5月初的一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黄山小店处,钻窗入室,窃走吴福强人民币40余元。2002年6月底一夜,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花园浜2号,撬窗入室,窃走孟连刚家中的煤气瓶一个、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朱秀兰、陈志良、吴福强、潘锋敏、孟连刚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数量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的有关身份情况;(3)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4)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