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保宏与赵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宏,赵慧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7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壮。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1年11月22日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9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赵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植绒布1,600米左右,价格每米11.5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2001年8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植绒布23匹,共1,567.4米,计价款18,025.10元,扣除3,000元定金,被告尚有货款15,025.10元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025.1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辩称,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2001年7月28日交货,但原告延迟到8月5日才交货;2、双方对布匹的质量特别约定植绒应植到边、植绒不能有杂质,如黑点等,但原告所供的布质次,故我未付货款。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使我遭受损失,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将1,567.4米植绒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定金3,000元,并赔偿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交付的布匹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2001年8月5日的销货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3、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4、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5、时间为2001年7月15日、签约双方为绍兴县黑骏马纺织有限公司和上海奥路达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面料合同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被告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销货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11,750元;6、经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系被告之丈夫)出庭作证,其陈述2001年8月5日,被告派其去原告处提取布匹,其发现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于当日下午电话告知原告的营业员小丁。7、经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1年8月8日有四个不认识的人来被告的公司,听到他们与被告在谈有关退布还款的事。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8、受本院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布匹不符合订货合同的要求,属等外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受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其所载明的布匹是否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不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中,被告只是委托代理人,而供需双方均非被告,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因陈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7,因证人陈述的人物、事实不清,故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的依据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依据的是合成纤维丝织物的标准,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合成纤维丝织物,并且该检验报告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所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订购植绒布1,600米左右,价格为每米11.50元,质量要求为按乙方提供的颜色标准,植绒植到边,植绒不能有杂质,如黑点等,布匹门幅145厘米,到同月28日交货。签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3,000元。2001年8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植绒布23匹,共1,567.4米,计货款18,025.10元,款未结清。另双方对布匹质量的检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对存放于被告处的23匹植绒布进行了勘验,其中21匹布的米数与2001年8月5日的销货码单上的米数一致,一匹布与销货码单记载的米数相差0.1米,另一匹布为80米,但在标签上原记载为85米,与销货码单上的米数一致,被告陈述因已剪去5米,故将原85米划掉,改为80米。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现在被告处的23匹植绒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植绒布属等外品,且布面存在小黑点,不符合双方订货合同(植绒不能有杂质如黑点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检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在交货后半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时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内。因现在被告处的布匹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同一种类,且数量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现在被告处的23匹植绒布系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布匹。该23匹植绒布经检验属等外品,且布面存在小黑点,不符合双方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将从原告处购买的1,567.4米植绒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定金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该所接受被告单方委托而出具,其所载明的布匹是否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不清,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布匹的检验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植绒布1,567.4米;三、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定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慧芬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5元,检验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关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