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北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北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陕西北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邸红武,经理。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15-17层。法定代表人张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北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地(西安北方医院,原告住所地)不在西安市新城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地西安北方医院在西安市新城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