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多龙与赵文龙、阿克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龙,赵文龙,阿克塞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杨多龙,男。委托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龙,男。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驻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主路5号。负责人:汪铁壮,政委。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杨多龙与被告赵文龙、阿克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龙及委托代理人袁世武、被告赵文龙、阿克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多龙诉称,2000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我骑两轮摩托车沿团结路自西向东行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吉普车,该车违规调头,致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我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该车的被告赵文龙负主要责任。我被损伤经三次住院、五次手术治疗仍未痊愈,已并发骨髓炎。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80%的事故责任偿付医疗费20377.50元、误工费11644元、护理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元、交通费669.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4144.99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88元,合计90367.69元。被告赵文龙辩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经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应无效,我不负主要责任。摩托车损坏部分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无禁止调头标志。原告杨多龙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经调查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已痊愈,医院也出具了证明。但其不遵医嘱定期复查,导致并发骨髓炎,我方不应承担该责任。我方按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敦煌复查期间的交通费。其未获批准自购药品、赴外地治疗、使用护理人员费用应自行承担。摩托车损坏部分原告应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我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聘用的赵文龙在执行职务中驾驶公安局的甘F一0056警号吉普车,沿阿克塞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赵打开转向灯左转弯调头,与同向随后驶来的原告杨多龙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右下肢损伤。县公安局将其送至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杨在其妻陪护下住院55天,于同年6月12日一期愈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用去医疗费9005元,门诊医疗费47.80元。原告在其妻陪护下两次赴敦煌复查,用去医疗费45.60元,车费80元;在阿克塞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48.91元。2001年3月1日,原告因伤口感染、溃疡伴骨外露,在其妻陪护下再次住敦煌市医院治疗9天,于同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用去医疗费2025元、车费40元。后在阿克塞县医院门诊洽疗,用去医疗费970元。同年6月4日,原告在其妻陪护下住敦煌市医院取除骨折处固定物,经诊断右小腿皮肤溃疡、骨髓炎不确定,住院治疗25天于6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用去医疗费7193元、车费40元。出院后在阿克塞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40元。同年10月11日赴酒泉地区人民医院南街分院检查诊断为骨髓炎,酒钢职工医院复查确诊为骨髓炎,用去医疗费39.8元。后在酒泉市西洞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半个月,用去医疗费298.4元。在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中医院、青海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检查,均确诊为骨髓炎,医嘱门诊治疗。原告六次赴敦煌检查治疗用去车费120元,在敦煌、阿克塞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74.41元,仍未痊愈。原告在敦煌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用去1103.10元。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给付医疗费1000元,公安局给付医疗费7000元。后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杨多龙伤情经委托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9级,需继续治疗。杨用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60元、交通费13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80%的交通事故责任偿付医疗费20377.50元、2000年4月18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11644元、陪护人员254天的陪护费2032元、住院89天的伙食补助费712元、赴敦煌、酒泉看病、鉴定的交通费669.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14144.99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88元,合计90367.6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先予给付了10000元。事实有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敦煌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凭据及门诊收费凭据、阿克塞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凭据、酒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酒泉市西洞镇医院门诊收费凭据、敦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青海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敦煌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发票、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检查费凭据、原告往返敦煌、酒泉交通费凭据、本院(2002)阿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领款凭据、证人吴涛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龙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标有中心黄实线禁止车辆转弯的道路上调头,侵占了原告杨多龙的行驶路权,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多龙未接受驾驶培训,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文龙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伤,依法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偿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偿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所举金额为1868.7元的6张门诊治疗收费凭据无医疗单位印章,为无效票据,不予认定,自购药品和赴酒泉复查病情的医疗费未举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建筑行业人均收入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卧床体息时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本人和陪护人员在敦煌住院及复查病情所花必要费用计算,其擅自购买药品及赴酒泉花费,不予支持;今后继续治疗实际费用尚不确定,被告应酌情偿付,待其病愈后,可另行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摩托车损坏部分未举相应证据,修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在对方转弯调头已开转向灯时未谨慎行驶,其要求被告按80%的事故责任承担经济损失不甚合理,可酌情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妥,但依事故发生实际情况,事故主次责任明确,责任认定合理。二被告所提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未举所述骨髓炎成因的直接证据,所提骨髓炎系原告未遵医嘱定期复查所致的辩称,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偿付原告杨多龙医疗费3149.61元(已扣减已付的18000元)、误工费4150.29元、陪护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元、交通费288.4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2376.87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963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0000元,2003年6月30日前给付19638.16元。本案受理费2711元、鉴定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615元,合计6826元。由原告杨多龙负担4237元,被告阿克塞县公安局负担258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