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勋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世勋,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锋刚,男,无业。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案板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武,男,该行私人金融部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秦红,女,该行风险资金管理处员工。原告张世勋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刚,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社武、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勋诉称,其系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用户,2001年8月3日发现他人利用假身份证申请原告持有的太平洋借记卡附属卡并通过电话银行将原告帐户存款4300元提取。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未侦破。由于被告在为犯罪嫌疑人办理附属卡时未仔细核查相关资料,业务程序存在漏洞,才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300元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辩称,原告在申领太平洋借记卡后,未按告知事项及时修改查询密码,妥善保管卡号,造成了存款被窃取的后果,其在办理原告帐户4300元被转帐、提取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原告张世勋向被告下属兴庆南路支行申请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太平洋借记卡1张,并承诺遵守太平洋卡章程和申请使用太平洋借记卡须知。随后,原告利用该卡多次办理存取款业务,但一直未修改查询密码(查询初始密码为原告身份证号码的后6位)。7月31日,他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借记卡主卡,申请人资料栏中住所、传呼机项与上述申请资料记载项目不同,签名笔迹亦有差异,被告未认真核实即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同日,犯罪嫌疑人利用原告初始查询密码通过被告的电话银行服务功能将原告存款4300元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内转帐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并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8月3日原告发现借记卡内存款短失后,及时告知被告,在查明存款被非法提取后于2001年8月9日向碑林公安分局沙坡派出所报警,该案现未侦破。同期另一太平洋借记卡用户甘沛露存款亦被同样手法非法提取。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银行对帐单、报警登记表、宣传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具有“一卡通”、“全国通”的功能,在同一客户(持号人)因同一种类的身份证件在发卡行当地开户(卡)时,只能产生并拥有唯一一个客户号,客户利用电话银行可以在同一客户号下各帐户之间转帐,此功能为客户个人理财提供了便利,但其无纸化的客户信息管理模式决定被告应从保护客户资金安全角度出发,严格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以避免相关缺陷。2001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太平洋借记卡1张,双方已形成了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犯罪嫌疑人冒充原告名义申请太平洋借记卡主卡时,在签名有异、提供的住址与传呼号有变化情况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申请资料等送交发卡机构查实,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的个人办理太平洋卡可申请一张主卡,并可为配偶或年满16周岁的直系亲属办理一张附属卡的规定,擅自向犯罪嫌疑人发卡,致使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利用电话服务转帐功能提取原告存款,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领取借记卡主卡时已承诺遵守太平洋卡章程和申请使用太平洋借记卡须知,说明原告对借记卡查询密码的初始情况和及时修改密码的重要性是应当知道的,其疏于修改查询密码的过失与犯罪嫌疑人非法提取原告存款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勋258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世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世勋承担70元,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承担11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