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白狄明与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白狄明,农民。被告张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狄明诉被告张建伟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狄明及被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7月陆续供给被告铝合金淋浴房及配件106套,总计价值33360元。至2000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31315元,之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又分次归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有结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总共收到货物价值33360元,并于2000年9月25日经结算尚欠款3131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建伟是经办人。被告辩称:被告在严坤其与陈海明两人合办的单位打工,具体负责仓库工作,原告所诉的业务是被告帮助其他两个合伙人经办的,所欠的货款应由两个合伙人共同清偿,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帐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严坤其与陈海明是合伙人,张建伟只是打工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内容有异议,投资在哪里没有明确。本案通过庭审,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后由被告张建伟出具的,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由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被告只是经办人,所欠货款应由其他两合伙人来承担清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帐页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严坤其与陈海明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严坤其、陈海明处做仓库管理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6、7月份开始陆续供给被告铝合金淋浴房及配件106套,总计价值33360元。2000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31315元,之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又数次归还部分货款,至今实欠原告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应归还原告白狄明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