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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瑞斌与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朱瑞斌,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万永忠,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瑞斌诉被告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事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付尚欠货款95380元。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需约二年内付清,同时请原告在经营销售中未开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朱瑞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细木芯板款95380元。被告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提供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质证中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538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8月24日和2002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二次将细木芯板送至被告厂,经双方协商确定货款总额,故200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瑞斌细木芯板款95380元。事后双方对付款期限产生纠葛,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从交易习惯应货银两讫。被告要求在二年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也应在短期内分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欠原告朱瑞斌货款953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内付45380元,第二个月内付5万元。付款之日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额为95380元。本案受理费3371元、保全费973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被告嘉善县永森胶合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