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珩与被告刘云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丰华,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华,女,1939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华、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在婚后几年生活中,由于双方在信念、理想、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存在严重的分歧,导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虽现分居有14个月,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瑶。后因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尚好,虽因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以往感情,不宜坚持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宁审判员  孟晓红审判员  韦 东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