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通海公司与被告艾尔瑞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艾尔瑞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陕西通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李树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战勇,陕西鸿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发民,陕西鸿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艾尔瑞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瑞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1号楼南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增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海公司与被告艾尔瑞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战勇、冯发民,被告艾尔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公司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陕西艾通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公司),艾通公司成立后,被告剥夺了原告经营管理权,并将原告方工作人员管理的保险柜强行撬开,使原告丧失了财务管理权,失去了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基础条件,故要求终止双方的协议,对艾通公司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被告艾尔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组建艾通公司的协议书已因双方业已组建艾通公司而自行失效,艾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取代组建协议书,而具有对双方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故原告要求终止组建协议已无必要;原告要求对艾通公司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认为艾通公司现处于正常经营阶段,故不同意对艾通公司进行清算,且艾通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不能抽回出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1日签订“关于共同发起组建陕西艾通卡业有限公司(暂名)协议书,约定了公司名称、性质、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等。2001年10月25日艾通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方人员担任董事长,原告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208万元。2002年4月22日艾通公司免去刚伟民(原告方人员)总经理职务,2002年9月18日,艾通公司免去鲍崇元(原告方人员)副总经理职务,2002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艾通公司增派王伟臣、刚伟民二人,加之原指派的鲍崇元、侯爱琴,原告共指派四人在艾通公司工作。2002年9月19日,艾通公司辞退了侯爱琴。2002年10月10日,因侯爱琴未移交手续,艾通公司撬开了侯爱琴保管艾通公司的保险柜。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向艾通公司发函,撤回了其指派的四名工作人员,并诉至本院,要求对艾通公司进行清算,撤回出资,并终止组建协议。上述事实,有组建协议、艾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艾通公司文件、公司章程、原告给艾通公司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艾通公司,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组建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在出资比例、费用负担等方面的约定,在艾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即原被告均应遵守公司章程。现原告要求终止组建协议,已无实际意义,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艾通公司对公司人员职务的任免等,均是艾通公司所尽管理责任,其行为正确与否,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进行清算,不符合艾通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抽回入股资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通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终止组建协议、进行清算、抽回出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10元由原告陕西通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