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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2-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粮油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828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冲,1949年12月26日,嘉善县粮食局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及浙江省嘉善县粮油储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8日至199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后原告按约将款3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粮油贸易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企业正在进行清算,无能力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9年9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及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2002年1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该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盖章加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10万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粮油贸易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