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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王满利及被告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满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满利,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王满利及被告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王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02年8月24日,原告家与被告家为日常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家人打伤,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王满利辩称,原告将被告及家人打伤,致使被告无法上班,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及赔礼道歉。原告刘强就被告王满利反诉辩称,原告并未打伤被告,被告也未受到损失,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两家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原告之兄刘军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之兄刘军头部打伤,刘军住院治疗12天。庭审中,被告提交因伤休假证明。以上事实,有休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为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受到对方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满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9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50元,被告王满利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