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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234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菊与被告李宝清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李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2348号原告张桂菊,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李宝清,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西安建筑段新丰领工区工人,住西安市。原告张桂菊与被告李宝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菊、被告李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借我270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其还款。被告李宝清辩称,27000元是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给我购买衣物、戒指、手机的花费,我并未借其款,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同居。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人民币27000元。2002年7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双方债务于同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300元。被告在协议中另承诺,如违反规定,后果自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并未借原告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桂菊的借款27000元人民币。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