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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朱某。被告钱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女儿缺乏关心,原、被告间经常吵架,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关系仍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当庭提交结婚证、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钱某乙由其抚养,并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未表异议;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取走的金器。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前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任何好转,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当庭同意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且愿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未表异议,故被告就此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取走的金器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一次);三、原告逢节假日对女儿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