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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与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赵及成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赵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锁岐,男,该公司销售科科长。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政府办公楼**层**号。被告赵及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电视台教育部编导。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由其向被告供应精白书写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1863.7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0月14日与被告下设的机构陕西省人口普查倒计时系列主题活动组织委员会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赵及成系被告方的经办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发文撤销了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倒计时系列活动组委会,经查,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成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0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魏耀奇,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住宅二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自强东路400号副14号。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俭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北火巷小区4号楼2单元3层4户。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女,该公司劳资部部长,住西安市北火巷小区4号楼4单元4层8号。原告魏耀奇与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耀奇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1987年下岗,下岗后一直未发工资和生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元月至现在的生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耀奇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文涛代理审判员代红英代理审判员刘秋福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