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日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荣业公司反诉原告日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日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日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端履门北段。法定代表人施同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丹,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帮力,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尚勤路5号。法定代表人樊知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日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诉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及被告荣业公司反诉原告日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丹、孙帮力,被告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喷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水泥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800元,垫付水泥款31631.75元及违约金12400元。被告荣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多付原告2390.4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水泥买卖关系,也未委托原告垫付水泥款,且被告与水泥供应商已结算付款完结。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按图纸及交验桩点施工,造成有关行政部门对被告处罚67200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多付工程款2390.40元及损失67200元。原告日进公司就被告荣业公司反诉辩称,行政部门对被告予以处罚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多付��程款一说。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粉喷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城科贸中心综合楼粉喷桩工程。双方约定:工期50天;工费单价16元/延米;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将轴线及具有代表位置的桩点以书面的形式交给原告,并进行现场交验;如有违约,按工程总价5%处罚违约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未扣原告税金其工程总价款244800元,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00元。原告施工所用水泥,系被告与水泥供应商建立买卖关系所购,被告曾向原告帐户转入水泥款,由原告向水泥供应商支付水泥款,水泥供应商向被告出具发票。2000年7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并写有借条。2000年11月30日,因被告所建综合楼桩基超出规划设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对被告处的672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付款凭证、结算单、借条、发票、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形式、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依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扣除税金及原告借款2000元,税金标标准依有关规定应按3.51%计算。被告称多付原告工程款2390.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施工桩点交验清楚,双方均属违约。造成行政部门对被告处罚,双方均有同等责任,原告应依其所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委托原告向水泥供应商垫付水泥款,水泥供应商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原告称代被告垫付水泥款要求被告支付31631.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荣业公司所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207.52元(已扣除借款2000元及税金8592.48元)。三、原告日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荣业公司损失人民币33600元。第二、第三项相抵后,被告荣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日进公司人民币31607.52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被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4565元、反诉费2606元由原告承担2865元,被告承担4306元(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苏申江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