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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郑孝荣、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凤桐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铭,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涛,佘俊美,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荣(第一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鑫,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国道停车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怀利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德荣(第三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股东,村民。委托代理人谭小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桐信用社与被告郑孝荣、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李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孝荣和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德荣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月利息6.3‰,逾期还款收日罚息的利率万分之三,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和利息5083.20元(计至2002年10月8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郑孝荣辩称,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取得48万元,为此本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辩称:今年4月26日本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是李德荣,现怀利强,因本公司无抵押物不能贷款,故由本公司职工出面贷款,本公司作担保,职工贷来款子用作公司流动资金,为此,应有公司来承担原告债务。第三被告李德荣辩称,本人不能成为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共一式三份,原告、第一、二被告各持一份,从合同形式要件上讲本人不属于担保人,2002年8月23日合同上担保一栏中有公司的章和本人的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未更换,是属第二被告授权代理人盖章,本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凤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居民身份证、第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孝荣住所地浒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郑孝荣开立结算存款户申请书一份、被告郑孝荣信用合作社印鉴卡一份。证明郑孝荣在2002年3月11日与公司出纳员金凤珠一起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前手续。3、2002年3月11日、2002年4月18日,2002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郑孝荣借款借据各一份、郑孝荣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孝荣以前也曾向原告借款,并和出纳员金凤珠一起到原告处办理此手续,以及将款转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4、2002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贷给第一被告郑孝荣48万元,出纳员金凤珠代理郑孝荣签订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并持郑孝荣开户存折,在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上补盖郑孝荣印鉴章,后由金凤珠代理郑孝荣领取48万元转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上,系表见代理,第一被告郑孝荣应按约归还本金48万元和利息5083.20元,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收费价格许可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9500元发票一张。证明:按照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第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代理人向金凤珠、李德荣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出纳员金凤珠授第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并经原法人李德荣做工作由六名职工(郑孝荣、陆正、蒋明富、何东、计利英、王洪)出面向原告贷款,具体贷款手续由金凤珠办理去刻5人私章(除陆正外),填写开立结算存款户申请表等手续,六个人存折统一由出纳员金凤珠负责保管。2002年8月23日上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都由金凤珠填写加盖郑孝荣章,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上的郑孝荣印鉴章,是郑孝荣将自己的印鉴章交给金凤珠当日下午加盖后,符合手续原告按金凤珠旨意将48万元转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金凤珠行为是表见代理。第一被告郑孝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9月24日原告发给郑孝荣解除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通知书一份,2002年9月30日回复通知书一份,证明: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合同,也未收到过48万元贷款,不知此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2002年10月7日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8月23日此笔贷款郑孝荣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二被告擅自代郑孝荣盖章签订的,款有公司使用,第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2年5月13日何东向原告贷款48万元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2年5月13日王洪向原告贷款226000元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2年8月28日计利英向原告贷款22万元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2年8月28日蒋明富向原告贷款48万元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均有第二被告作担保。证明钱是公司用的,个人只是出个面没有签字。不应追究个人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经济责任。第三被告李德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2002年4月26日(指职工陆正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在(2002)善民初字第1020号卷宗中)和8月27日(27日“7”字字迹涂改,误认为7,实际是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李德荣章系公司的授权经办人。不能作为担保人。2、2002年10月23日的第二被告开具给嘉善时代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票一份,凤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李德荣印鉴章未更换,系公司的授权经办人,不作为担保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5项证据。三被告对证据证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4项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贷款不知情,不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先不知情是事实,但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是不知情,款是公司使用,不应有第一被告承担,应有第二被告来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先不知情是事实,但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第三被告有异议,2002年4月26日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德荣更换为怀利强,向银行贷款法人印鉴章未去更换,故当作公司授权经办人加盖本人章,2002年8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是一式三份,原告、第一、二被告各持一份,从合同形式要件上不属担保人,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第一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2002年8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上的本人章,是先交给李德荣,而不是直接交付金凤珠,部分异议成立,但对此整个证据证明力无证明效力,异议不成立。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李德荣仅对郑孝荣章先交付金凤珠有异议,认为郑孝荣章先给本人,然后由本人交给金凤珠补办2002年8月2日贷款手续。其他无异议。但对此整个证据证明力无证明效力,异议不成立。对第一被告郑孝荣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以不知情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力,异议成立。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异议成立。对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没有证据效力,同时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故异议成立。对第三被告李德荣提供第1、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支票和本案是无关的。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证实,故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因企业资产均用作银行抵押贷款,因无资产再去抵押贷到款,企业又想发展,故与郑孝荣等6名职工商洽,由郑孝荣等人出面贷款,公司作担保,由公司来偿还。6名职工为企业发展表示同意,然后公司出纳员金凤珠授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德荣之托,给郑孝荣等5名(除陆正将私章交给金凤珠除外)职工刻制印鉴章,被告郑孝荣于2002年3月11日到魏塘镇居民委员会开具身份居住证明,并持居民身份证同金凤珠一起到原告处,由金凤珠替郑填写了开立结算存折户申请书、印鉴卡,提交郑孝荣居民身份复印件,当即郑孝荣申请贷款,在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事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又于2002年4月18日和2002年5月21日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前后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由金凤珠替郑孝荣洽谈贷款事宜,填写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加盖第一、二被告私章和公章。然后将款转至第二被告帐户。同时郑又将自己活期存折存放在金凤珠处由其负责保管。金凤珠替郑孝荣三次领转款分别为18万元、35万元、21万元。2002年4月26日第二被告法代表人李德荣变更为怀利强,但事后第二被告未到原告处更换法人印鉴章。2002年8月23日金凤珠又授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旨意,以郑孝荣名义又向原告贷款,于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3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中金凤珠代郑孝荣签字,并加盖由李德荣去私刻的郑孝荣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48万元贷款划入至第一被告郑孝荣帐户。金凤珠又替第一被告填写48万借款借据,并替郑签字。加盖私刻的郑孝荣印章。当日下午,金凤珠拿到郑孝荣印鉴章后,填写凤桐信用社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并在存户印鉴一栏中加盖郑孝荣印鉴章。持郑孝荣存折将48万元贷款转划至第二被告帐户,后购置桑塔纳轿车数辆,过后因第二被告欠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开发区支行到期贷款数百万元,2002年9月23日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将第二被告全部财产进行查封。原告鉴于上述情况,并事后得知数辆轿车抵债给交行。即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2年8月23日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出纳员金凤珠以第一被告郑孝荣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凤珠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但郑孝荣贷款前刻章,开立结算存折户申请书,印鉴卡和前三次贷款手续均由郑孝荣委托金凤珠代理办理手续,并将款转划第二被告帐户,郑孝荣又将自己开户存折委托金凤珠负责管理,金凤珠与郑孝荣之间是同事关系。第四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上午订立合同,当日下午金凤珠凭郑孝荣开户存折填写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并加盖郑孝荣印鉴章,然后金凤珠将48万元贷款转划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郑孝荣在前三次贷款委托代理终止后,未采取撤销银行个人开户和向金凤珠收回银行个人开户存折,也未向原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而开户存折继续由金凤珠负责保管,后又将开户印鉴章交给金凤珠,使金凤珠将48万元贷款领出转划至第二被告帐户,客观上原告足以相信金凤珠具有代理权,因此金凤珠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郑孝荣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要求第三被告李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02年8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开头写明保证人是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原告处贷款印鉴卡上法定代表人章是李德荣,未更换为怀利强。为此,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盖有李德荣章,应属授权代理人盖章,视为李德荣担保,原告缺乏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力,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保证贷款逾期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引起本案纠纷第一、二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避免善意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凤桐信用社对第三被告李德荣的诉讼请求。二、第一被告郑孝荣欠原告凤桐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三、第一被告郑孝荣欠原告凤桐信用社借款利息5083.20元(暂算至2002年10月8日止)四、第一被告郑孝荣赔偿原告凤桐信用社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500元。五、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对第一被告郑孝荣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122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四项第一被告郑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313元,保全费1973元,合计诉讼费12286元由第一被告郑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